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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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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作者:
王泰富,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08[民97]
面頁冊數:
201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地理標示
標題:
none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28702852571494617887
附註:
指導教授:謝銘洋
附註:
參考書目:面169-191
摘要註:
傳統農業生產活動在工業革命後漸為工業乃至於高科技產業所取代,然而,在我國農業始終係國家賴以生存之命脈,它可以被改革卻不可以消失。我國的農產品原除可自給自足外,仍有外銷的空間,然於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所規定之普遍性義務,本著國民待遇的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在國內必須容許大量的外國農產品輸入,在世界經濟舞台上亦必須與世界各國之農產品進行競爭,所以我國倘不提昇農產品之競爭力,稍一不甚恐變成純粹之被輸入國。在廣宣普及的現代,在商品交易時,消費者所考量的選擇標準,絕大部份置重於商標上,因為,商標常能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消費者因信任而達成交易。在農產品之交易上,亦有相同之情形,尤其「產地」即是品質證明之重要指標,所以,農產品之產製者,除嚴格地控制農產品之品質外,更應重視產地之標示。在WTO之TRIPs下對於產地名稱有一套保護之規定,即Geographical Indication,稱之為「地理標示」,加入WTO之國家皆有義務遵守其規定,並須提供法律途徑予以保護。地理標示,在國外行之有年,並有其輾轉的沿革,在我國近來多少有些相關論述,但仍屬一陌生的新名詞。不過,為因應WTO之要求,已於相關法律中,置入地理標示之規定,尤其以新商標法最為明顯,2003年重新修訂的新商標法,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並相繼制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除「池上米」為我國首宗註冊案例外,「鹿谷凍頂烏龍茶」及「阿里山高山茶」亦相繼獲得註冊。惟地理標示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即可獲得完全保護?乃引發本論文研究「地理標示法制」之動機。最近農委會推動「新農業運動—台灣農業亮起來」,修訂「農業發展條例」並制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相關子法令,希望對農產品作進一步之規範與保護,其與地理標示法制是否相關或對該法制有無輔助功能?如何將地理標示法制納入我國之法規範,在我國走向農業精緻化並步上世界經濟舞台之時,應有一套完整週延地理標示法制體系,以保護我國之相關農產品,期以對提昇我國農產品之國際競爭力有些許之幫助,是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工商產品,除其本身應具有之品質外,尚須有商標加以廣宣行銷,始得與其他商品區隔競爭,我國訂有「商標法」以為因應,在農產品行銷一直以來雖亦附屬於該法之下,但似乎僅有屈指可數的幾項產品申請商標加以保護,對於出產之地方名稱礙於法令之限制,卻無法申請為商標加以保護並廣泛行銷。在WTO之TRIPs第22條至第24條地理標示之相關規定,對於我國地名無法申請註冊提供了解套方法,在新商標法重新修定後,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並相繼制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地理標示在我國主要規定於商標法,但在該法中僅有消極之禁止規定,在上述作業要點及審查基準中則有積極之申請規定,惟涉及農產品之品質必須經驗(認)證並透過相關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始能審查完成,而其驗證之規範在最近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中有相當之規定,本論文除以國外地理標示法制中之酒類產品以外之一般商品尤其是農產品為研究範圍外,對農產品之驗(認)證擬加以探討,希望地理標示在商標法寥寥數條文外,對其配套輔助之驗(認)證制度提供一些看法,使其能達到完整之體系,以為立法者參考。 本論文主要就地理標示制度,作一初步之概述。以WTO/TRIPs中對於地理標示之定義內涵作一說明,作為地理標示之論述依據;就其國際保護規範之發展沿革作一文獻之回顧,並就其他相類似之概念作一釐清,再就WTO/TRIPs協定中地理標示之基本規範及發展趨勢作一探討,另就其保護必要性及法律體系上之定位作一論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王, 泰富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 王泰富撰 - [高雄市] : 撰者, 2008[民97]. - 201面 ; 圖,表 ; 30公分.
指導教授:謝銘洋參考書目:面16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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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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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農業生產活動在工業革命後漸為工業乃至於高科技產業所取代,然而,在我國農業始終係國家賴以生存之命脈,它可以被改革卻不可以消失。我國的農產品原除可自給自足外,仍有外銷的空間,然於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所規定之普遍性義務,本著國民待遇的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在國內必須容許大量的外國農產品輸入,在世界經濟舞台上亦必須與世界各國之農產品進行競爭,所以我國倘不提昇農產品之競爭力,稍一不甚恐變成純粹之被輸入國。在廣宣普及的現代,在商品交易時,消費者所考量的選擇標準,絕大部份置重於商標上,因為,商標常能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消費者因信任而達成交易。在農產品之交易上,亦有相同之情形,尤其「產地」即是品質證明之重要指標,所以,農產品之產製者,除嚴格地控制農產品之品質外,更應重視產地之標示。在WTO之TRIPs下對於產地名稱有一套保護之規定,即Geographical Indication,稱之為「地理標示」,加入WTO之國家皆有義務遵守其規定,並須提供法律途徑予以保護。地理標示,在國外行之有年,並有其輾轉的沿革,在我國近來多少有些相關論述,但仍屬一陌生的新名詞。不過,為因應WTO之要求,已於相關法律中,置入地理標示之規定,尤其以新商標法最為明顯,2003年重新修訂的新商標法,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並相繼制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除「池上米」為我國首宗註冊案例外,「鹿谷凍頂烏龍茶」及「阿里山高山茶」亦相繼獲得註冊。惟地理標示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即可獲得完全保護?乃引發本論文研究「地理標示法制」之動機。最近農委會推動「新農業運動—台灣農業亮起來」,修訂「農業發展條例」並制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相關子法令,希望對農產品作進一步之規範與保護,其與地理標示法制是否相關或對該法制有無輔助功能?如何將地理標示法制納入我國之法規範,在我國走向農業精緻化並步上世界經濟舞台之時,應有一套完整週延地理標示法制體系,以保護我國之相關農產品,期以對提昇我國農產品之國際競爭力有些許之幫助,是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工商產品,除其本身應具有之品質外,尚須有商標加以廣宣行銷,始得與其他商品區隔競爭,我國訂有「商標法」以為因應,在農產品行銷一直以來雖亦附屬於該法之下,但似乎僅有屈指可數的幾項產品申請商標加以保護,對於出產之地方名稱礙於法令之限制,卻無法申請為商標加以保護並廣泛行銷。在WTO之TRIPs第22條至第24條地理標示之相關規定,對於我國地名無法申請註冊提供了解套方法,在新商標法重新修定後,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並相繼制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地理標示在我國主要規定於商標法,但在該法中僅有消極之禁止規定,在上述作業要點及審查基準中則有積極之申請規定,惟涉及農產品之品質必須經驗(認)證並透過相關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始能審查完成,而其驗證之規範在最近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中有相當之規定,本論文除以國外地理標示法制中之酒類產品以外之一般商品尤其是農產品為研究範圍外,對農產品之驗(認)證擬加以探討,希望地理標示在商標法寥寥數條文外,對其配套輔助之驗(認)證制度提供一些看法,使其能達到完整之體系,以為立法者參考。 本論文主要就地理標示制度,作一初步之概述。以WTO/TRIPs中對於地理標示之定義內涵作一說明,作為地理標示之論述依據;就其國際保護規範之發展沿革作一文獻之回顧,並就其他相類似之概念作一釐清,再就WTO/TRIPs協定中地理標示之基本規範及發展趨勢作一探討,另就其保護必要性及法律體系上之定位作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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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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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
008M/0019 380101 1053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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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008M/0019 380101 1053 2008 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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