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類型: |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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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貞瑾, |
其他團體作者: |
國立高雄大學 |
出版地: |
[高雄市] |
出版者: |
撰者; |
出版年: |
2007[民96] |
面頁冊數: |
202面圖,表 : 30公分; |
標題: |
消費訴訟 |
電子資源: |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83251305089694596853 |
附註: |
指導教授:姚志明 |
附註: |
參考書目:面1-9 |
附註: |
附錄:1.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摘錄Rule 23. Class Actions;2.消費者契約法摘錄(平成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法律第六十一);3.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UWG)摘錄 |
摘要註: |
「消費訴訟」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之第二節消費訴訟規定為主要分析對象,該法並列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消費者選定當事人制度」、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三種訴訟程序,因此定位三種訴訟程序為消費訴訟的基本類型。而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即是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係由訴訟開始、進行至終結,始終密不可分,所以本文將實體法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相結合,分析三種消費訴訟程序的理論基礎、目的與相關程序,再旁及各國相關的消費訴訟制度:我國的消費者選定當事人訴訟,參照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參照德國法律咨詢法;消費者不作為訴訟,參照德國、日本之不作為訴訟,為我國消費訴訟制度之參考。第二章以訴訟法的角度分析各國及我國消費訴訟制度之當事人適格與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並在二者概念的轉變中,接續作為以下各章之消費訴訟制度之依據,並陸續於各章中加入實體法之分析。第三章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之消費者選定當事人制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二之選定當事人制度之討論。藉由分析選定當事人之擴張當事人適格的依據,和法律明文限制訴訟實施權所得為訴訟行為之權限的規定,來討論當事人適格之擴張及於具有相同利益之當事人與公益團體,對於實體法上權利人之訴訟上保障之規定。再者,因為多數當事人訴訟制度中授與訴訟實施權,不但確立了被選定人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同時也承擔了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擴張,而造成實體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相對於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即可為訴訟當事人及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於此,非法人團體之實體法律關係則有不明確之疑慮。至於民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總額裁判及分配協議」之性質及法院得否就該協議為裁量適用與實際效力之討論,本文一併藉由相關分析,來探討我國此一新增之立法。 第四章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性質分析。於此眾說紛紜,有債權請求權說、債權讓與說、訴訟信託說。本文分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並兼論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以進一步釐清其實體法與訴訟法之關係。此外,亦比較德國法於二○○一年修正法律咨詢法規定之相關缺失。 第五章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不作為訴訟。分析德、日兩國之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之學說,及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與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對於其他消費者團體和消費者個人之影響,以及對於消費者個人與消費者團體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建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不作為訴訟,目前通說係採法定訴訟擔當說,其不作為請求權不屬於消費者個人,亦非屬該團體,而係屬於「所有遭受企業之違法行為侵害之消費者所形成集團之集合性權利」。於此,在訴訟上反射此實體法上集團之集合性權利,而交由消費者保護團體行使此「集合性權利」。此外,並討論其於訴訟上運作,與該不作為請求權之實體法上的內容如何加以具體規定等等相關問題;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是否及於其他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是消費者個人;並消費者保團體所為之不作為訴訟與消費者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第六章為我國目前的各種消費訴訟型態之綜合比較分析—代結論。就訴訟實施權、請求權、債權三者不同的概念,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之選定當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為綜合討論。並就當事人適格與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及實體權利主體法律關係為總結論述。另就德國於二○○四年七月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UWG),新增企業者利益剝奪請求權之新消費訴訟制度一併敘及。 no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