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謀共同正犯」究係「正犯」抑或「共犯」?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 「共謀共同正犯」究係「正犯」抑或「共犯」?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作者: 張永幸,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09[民98]
    面頁冊數: [10], [172]面30公分;
    標題: 共謀者
    標題: Nuclear Damage Compensation Law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55270745726448685053
    附註: 指導教授:黃常仁
    附註: 參考書目:面168-172
    其他題名: 共謀共同正犯究係正犯抑或共犯
    摘要註: 本論文之研製乃本於對「共謀共同正犯」究係「正犯」抑或「共犯」之問題而發,緣實務判解就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問題,歷來是處於肯、否二說互有消長之間,迨大法官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公布,肯定論一說在實務已然取得通說之地位,惟學界意見對此仍頗為歧異,歸納目前實務見解,可得知:(1)共謀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類型之一;(2)共謀共同正犯並無行為之分擔;(3)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僅以共謀者有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要件,此項謀議參與之有無,須經嚴格證明程序。查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其餘未分擔實行之參與共謀者,亦論以共同正犯而負其責任而言。此項概念原係出自日本審判實務之經驗,本為解決實務上將潛藏於實行者背後之「黑手」、「大人物」僅論以共犯處罰之不合理現象而提出,我國刑法界頗受深刻影響。謹按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所揭示應罰者為行為,而非行為人,刑法之非價判斷,以行為為評價之核心,既非是行為人,亦不在行為人之素行。行為乃主觀意志的客觀化,不論思想或意志,其本身絕非刑法制裁之對象。刑法第二十八條以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所稱「皆為正犯」一語,應如何詮釋?本條之規範目的究竟為何?在共謀者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得否僅以其具備主觀上之「事先同謀」,即認成立共同正犯,實不無疑問。茲為釐清共謀者究係正犯抑或共犯之問題,本論文擬由犯罪參與形式之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立法體例出發,循序探討正犯與共犯之區別學說,以及二者之處罰依據各為何等諸項問題,並本於上開研究心得,分別就「共謀者係正犯」、「共謀者係共犯」及「共謀者與首謀者」三大課題,逐一加以檢驗,期能獲致一符合刑法論理之結論。又,本論文雖名之曰『「共謀共同正犯」究係「正犯」抑或「共犯」?』,乍視似已肯定共謀者為正犯,而頗有扞格之感,惟鑑於「共謀共同正犯」一詞在學理上早是約定俗成,指涉範圍與對象具體特定,基於行文與討論之方便起見,本論文權且沿用「共謀共同正犯」之用語,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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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1797565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008M/0019 380101 1134 2009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310001797573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008M/0019 380101 1134 2009 c.2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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