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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以高度屬人性事件為中心 = Judicial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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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以高度屬人性事件為中心 =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on High Private Events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on High Private Events
作者:
蔡明株,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4[民103]
面頁冊數:
122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高度屬人性
標題:
High Private Events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41316952200661496197
附註:
參考書目:面115-116
附註:
103年12月16日公開
摘要註:
現代法治國之思想,因各國經濟、社會、文化、環境之不同,其法治之要求亦迥異。從而法治國之要求內涵亦不盡相同:從早期之自由法治國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為主之思想,進步到社會法治國,強調社會正義及經濟分配正義,近來更進步到輔助性法治國,該原則認為國家之主要任務在於「社會與私人自發性行為」不足時須介入並為輔助之行為。於此意義下,行政機關應為法律的執行者,其執行法律之過程即為法律適用與解釋過程,而行政裁量即為適用與實現法律之重要階段。 同樣作為執行法律機關,受理訴訟案件解決個案紛爭之司法機關,本質上即有別於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法律對於法官而言,乃是權利義務的保存庫與解決紛爭的準繩。惟對於行政機關而言,法律不但課予其實現政策目的之任務,更要求行政機關於立法者未提供價值判斷之標準時,負有責無旁貸之補充與判斷之義務。為實現上述憲法與法律的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擁有自我判斷、自由形成的空間。據此,行政機關遂得以活動自如。然而,基於民主國原則(例如:行政必須得到國會認可並受其監督)、法治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基本權與司法審查)等憲法基本價值決定,行政形成自由仍須馴服於憲法與法律之下,從而憲法基本價值決定與法律規定就成為行政自由形成之界限。 我國行政機關於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以實現行政任務時,於個案中所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傳統之立場係採取不予審查之見解。惟近年來,我國行政法院採用學理之見解,明確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裁量,並適用不同之判斷標準。一向較能反映公法理論發展趨勢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完全貫徹此一學理上之區分方式,例如釋字第319號、釋字第382號、第399號及第462號解釋等。近期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提及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對於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意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審酌」。 通說見解認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具體行政處分,其司法審查之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例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則以基於專業性、不可替代性等理由,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存在,且對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然而,觀察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基於因個案而異之理由,其審查密度往往寬嚴不一,吾人實無法得出一清晰且明確之輪廓,且更重要的是,行政法院對其應如何審查,對結果也產生重要之影響。因此,本論文之研究重點,即在於實務審查密度之分析及具體操作基準,希冀對於前述的問題意識找尋答案並提出具體之建議,期能促使人民之權利能有更實質之保護。
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以高度屬人性事件為中心 =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on High Private Events
蔡, 明株
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以高度屬人性事件為中心
=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on High Private Events / 蔡明株撰 - [高雄市] : 撰者, 2014[民103]. - 122面 ; 圖,表 ; 30公分.
參考書目:面115-116103年12月16日公開.
高度屬人性High Private Events
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以高度屬人性事件為中心 =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on High Private Ev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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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6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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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陳正根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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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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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治國之思想,因各國經濟、社會、文化、環境之不同,其法治之要求亦迥異。從而法治國之要求內涵亦不盡相同:從早期之自由法治國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為主之思想,進步到社會法治國,強調社會正義及經濟分配正義,近來更進步到輔助性法治國,該原則認為國家之主要任務在於「社會與私人自發性行為」不足時須介入並為輔助之行為。於此意義下,行政機關應為法律的執行者,其執行法律之過程即為法律適用與解釋過程,而行政裁量即為適用與實現法律之重要階段。 同樣作為執行法律機關,受理訴訟案件解決個案紛爭之司法機關,本質上即有別於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法律對於法官而言,乃是權利義務的保存庫與解決紛爭的準繩。惟對於行政機關而言,法律不但課予其實現政策目的之任務,更要求行政機關於立法者未提供價值判斷之標準時,負有責無旁貸之補充與判斷之義務。為實現上述憲法與法律的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擁有自我判斷、自由形成的空間。據此,行政機關遂得以活動自如。然而,基於民主國原則(例如:行政必須得到國會認可並受其監督)、法治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基本權與司法審查)等憲法基本價值決定,行政形成自由仍須馴服於憲法與法律之下,從而憲法基本價值決定與法律規定就成為行政自由形成之界限。 我國行政機關於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以實現行政任務時,於個案中所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傳統之立場係採取不予審查之見解。惟近年來,我國行政法院採用學理之見解,明確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裁量,並適用不同之判斷標準。一向較能反映公法理論發展趨勢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完全貫徹此一學理上之區分方式,例如釋字第319號、釋字第382號、第399號及第462號解釋等。近期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提及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對於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意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審酌」。 通說見解認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具體行政處分,其司法審查之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例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則以基於專業性、不可替代性等理由,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存在,且對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然而,觀察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基於因個案而異之理由,其審查密度往往寬嚴不一,吾人實無法得出一清晰且明確之輪廓,且更重要的是,行政法院對其應如何審查,對結果也產生重要之影響。因此,本論文之研究重點,即在於實務審查密度之分析及具體操作基準,希冀對於前述的問題意識找尋答案並提出具體之建議,期能促使人民之權利能有更實質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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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 008M/0019 380101 446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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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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