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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 The Criminal Evalu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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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Alcohol Abuse Behavior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Alcohol Abuse Behavior
作者:
廖紫喬,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4[民103]
面頁冊數:
121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濫用酒精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82668322992482726603
附註:
參考書目:面103-107
附註:
103年12月16日公開
摘要註:
本論文是研究酒精濫用的相關行為於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的問題。酒精起源久遠,在人類生活文化不可或缺,於工業、食用、醫學等領域的運用均十分普遍。人體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的檢驗標準,主要有三,分別是血液、呼氣、尿液中酒精濃度,可自濃度數據觀察酒精含量對人體作用程度。使用酒精會使人的生理、心理發生顯著的變化,除了器官、中樞神經遭受破壞、外顯行為脫序,亦可能形成與犯罪有關的心理現象及人格非社會化,可發現濫用酒精的與犯罪行為息息相關。 濫用酒精後使人陷入精神障礙,其違法行為可能會因欠缺罪責而免除或減輕刑罰,因而發展出能將此情形重新以刑法評價的「原因自由行為」,作為突破同時性原則的正當化理論基礎。多數學界見解肯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採構成要件模式的前置說,將行為時提前至先行行為,先行與結果行為就是一個構成要件行為。立法與實務上也可見原因自由行為概念的法條與判決。另自日本、德國對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態度觀察,亦可知道該二國亦肯認此概念,並在實務上有所運用。 普遍被認為是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的刑法第19條第3項,條文內容存有疑慮。在法條文字混淆了構成要件故意過失,無法彰顯行為人在完全責任能力下,即應具有對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的侵害法益行為有認識、意欲或預見可能。再者,濫用酒精而為違法行為的情形,若在飲酒時並沒有對於欠缺罪責下的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並不能以原因自由行為評價,此種情況德國稱「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並有立法處罰,我國則無,形成處罰漏洞。 與濫用酒精相關的主要犯罪類型,乃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酒醉駕車罪自1999年立法後歷經多次修正,最新為2013年,大幅修改法條構成要件,將酒測數值明訂入罪,亦提高刑度。德國就防阻酒駕行為訂有刑法第316條,此被認為是刑法第185條之3所仿照的對象。日本抗制酒駕則分見於道路交通法及刑法,道交法第65條規範單純酒駕,刑法第208條之2則有加重死傷的處罰,兩者均屬刑罰規定。 酒醉駕車罪的法律性質,自立法目的、訴訟證明與刑罰預防的角度切入,應採抽象危險犯較為適宜。酒醉駕車罪的法律解釋,多圍繞在「不能安全駕駛」,有認為是構成要件一部,有認為是客觀處罰條件,惟探究本罪不法內涵,仍宜將其認定是客觀構成要件。刑事證明則藉由科學研究與實證統計數據,驗證酒精濃度的確影響人體心理與駕駛能力、增加肇事率。且統計近六年(2007-2012)來重大交通事故肇因,酒醉駕車罪均佔首位,直到2013年才降為第三。 2013年酒醉駕車罪最新修正,可肯定立法者明訂酒測值,消弭多年來實務擺盪不一的判決見解,美中不足的是立法者不採長久實行的法務部函釋標準,而採更嚴格的酒測數值規定,並且再提高刑度,傾向嚴刑峻罰,此非良善的犯罪預防政策。此外,一併介紹與酒醉駕車罪同屬獨立構成要件犯罪類型,德國刑法323a的「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 酒精濫用者在刑法上處遇,分別為刑罰與保安處分。原因自由行為僅是一歸責方法,適用於各種犯罪類型,刑罰視個別條文而定。獨立構成要件的酒醉駕車罪,自立法後逐次修正調整刑罰內容與刑度,大抵是以提高刑度與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方向。人民對酒駕罪的刑罰觀感,則藉由實證統計得知,如此的立法方向與人民法感情的確相符。 相對於以制裁為目的的刑罰手段,強調矯治、預防再犯的保安處分,則更為特殊犯罪行為人所需要。有酒精濫用癖好的行為人所適用的是剝奪自由的禁戒處分,藉以讓其戒除酒癮,降低再犯危險而復歸社會。2005年修正刑法第89條禁戒處分規定,酗酒犯罪而有再犯之虞者,於執行刑期之前,必須先進入矯治處所實施一年以下的禁戒處分。因處分施行的時點與時間都做了良善修正,才使得禁戒處分發揮成效,但禁戒處分的對象不應僅限於受科刑判決的濫用酒精犯罪者,因濫用酒精而欠缺罪責或證據不足的酒癮者亦應適用,才能落實保安處分的目的。 none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Alcohol Abuse Behavior
廖, 紫喬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Alcohol Abuse Behavior / 廖紫喬撰 - [高雄市] : 撰者, 2014[民103]. - 121面 ; 圖,表 ; 30公分.
參考書目:面103-107103年12月16日公開.
濫用酒精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Alcohol Abuse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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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6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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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張麗卿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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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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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是研究酒精濫用的相關行為於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的問題。酒精起源久遠,在人類生活文化不可或缺,於工業、食用、醫學等領域的運用均十分普遍。人體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的檢驗標準,主要有三,分別是血液、呼氣、尿液中酒精濃度,可自濃度數據觀察酒精含量對人體作用程度。使用酒精會使人的生理、心理發生顯著的變化,除了器官、中樞神經遭受破壞、外顯行為脫序,亦可能形成與犯罪有關的心理現象及人格非社會化,可發現濫用酒精的與犯罪行為息息相關。 濫用酒精後使人陷入精神障礙,其違法行為可能會因欠缺罪責而免除或減輕刑罰,因而發展出能將此情形重新以刑法評價的「原因自由行為」,作為突破同時性原則的正當化理論基礎。多數學界見解肯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採構成要件模式的前置說,將行為時提前至先行行為,先行與結果行為就是一個構成要件行為。立法與實務上也可見原因自由行為概念的法條與判決。另自日本、德國對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態度觀察,亦可知道該二國亦肯認此概念,並在實務上有所運用。 普遍被認為是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的刑法第19條第3項,條文內容存有疑慮。在法條文字混淆了構成要件故意過失,無法彰顯行為人在完全責任能力下,即應具有對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的侵害法益行為有認識、意欲或預見可能。再者,濫用酒精而為違法行為的情形,若在飲酒時並沒有對於欠缺罪責下的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並不能以原因自由行為評價,此種情況德國稱「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並有立法處罰,我國則無,形成處罰漏洞。 與濫用酒精相關的主要犯罪類型,乃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酒醉駕車罪自1999年立法後歷經多次修正,最新為2013年,大幅修改法條構成要件,將酒測數值明訂入罪,亦提高刑度。德國就防阻酒駕行為訂有刑法第316條,此被認為是刑法第185條之3所仿照的對象。日本抗制酒駕則分見於道路交通法及刑法,道交法第65條規範單純酒駕,刑法第208條之2則有加重死傷的處罰,兩者均屬刑罰規定。 酒醉駕車罪的法律性質,自立法目的、訴訟證明與刑罰預防的角度切入,應採抽象危險犯較為適宜。酒醉駕車罪的法律解釋,多圍繞在「不能安全駕駛」,有認為是構成要件一部,有認為是客觀處罰條件,惟探究本罪不法內涵,仍宜將其認定是客觀構成要件。刑事證明則藉由科學研究與實證統計數據,驗證酒精濃度的確影響人體心理與駕駛能力、增加肇事率。且統計近六年(2007-2012)來重大交通事故肇因,酒醉駕車罪均佔首位,直到2013年才降為第三。 2013年酒醉駕車罪最新修正,可肯定立法者明訂酒測值,消弭多年來實務擺盪不一的判決見解,美中不足的是立法者不採長久實行的法務部函釋標準,而採更嚴格的酒測數值規定,並且再提高刑度,傾向嚴刑峻罰,此非良善的犯罪預防政策。此外,一併介紹與酒醉駕車罪同屬獨立構成要件犯罪類型,德國刑法323a的「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 酒精濫用者在刑法上處遇,分別為刑罰與保安處分。原因自由行為僅是一歸責方法,適用於各種犯罪類型,刑罰視個別條文而定。獨立構成要件的酒醉駕車罪,自立法後逐次修正調整刑罰內容與刑度,大抵是以提高刑度與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方向。人民對酒駕罪的刑罰觀感,則藉由實證統計得知,如此的立法方向與人民法感情的確相符。 相對於以制裁為目的的刑罰手段,強調矯治、預防再犯的保安處分,則更為特殊犯罪行為人所需要。有酒精濫用癖好的行為人所適用的是剝奪自由的禁戒處分,藉以讓其戒除酒癮,降低再犯危險而復歸社會。2005年修正刑法第89條禁戒處分規定,酗酒犯罪而有再犯之虞者,於執行刑期之前,必須先進入矯治處所實施一年以下的禁戒處分。因處分施行的時點與時間都做了良善修正,才使得禁戒處分發揮成效,但禁戒處分的對象不應僅限於受科刑判決的濫用酒精犯罪者,因濫用酒精而欠缺罪責或證據不足的酒癮者亦應適用,才能落實保安處分的目的。 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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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0022.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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