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註: |
2002年我國再次修正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將原定的聯合財產制全面廢棄,改以分別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之基本型態,確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具有相等之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之觀念。由於我國夫妻在結婚時,多未約定採用何種財產制,因此多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中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是法定財產制之核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勞動之協力價值,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方為公平。然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實存在之婚後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在但書僅明確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然而法條文義上並沒有明確之規定,也沒有明文之例示婚後財產為何?本文參酌美國離婚法公平分配原則,取其公平分配之精神,並輔以保護弱勢配偶之思想,探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思索勞務給付(退休金)、保險金(包含社會保險與人壽保險)、無形人力資產(專業學位和證照、專業信譽、名人信譽)及婚姻期間分別財產之增值得否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內。另外,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雖排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但我國之立法是否妥適?本論文透過美國司法實務之介紹,希望能為有關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劃分範圍做一更細緻之類型化區分,以能夠應付我國司法實務愈來愈多元的離婚當事人間財產關係之相關法律問題,並提供我國親屬法未來修正的一個參考方向,冀望能夠真正達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保護一方弱勢配偶之目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