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有利益之損害於我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可行性 = Is Damage of...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

 

  • 固有利益之損害於我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可行性 = Is Damage of Inherent Benefits Compensable under the Taiwan Law Governing Non-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Is Damage of Inherent Benefits Compensable under the Taiwan Law Governing Non-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作者: 楊仲強,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5[民104]
    面頁冊數: 138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債務不履行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50312432144208958250
    附註: 104年10月31日公開
    附註: 參考書目:面130-133
    摘要註: 我國民法繼受德國,學說上受其影響深遠,而以債之原因關係為立論之基礎點下討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德國法上將利益一劃為二,分為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前者係指日常生活交誼締約上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後者則為履行利益外專指人身以外之其他利益(如生命、財產),兩種利益各自互相獨立,共同建構民事日常紛爭所生之利益。據此,德國法又將民事責任劃分為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兩者。前者之責任係針對當事人間的特殊義務,即保護契約當事人之履行利益;後者則為保護社會一般人之利益,即保護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因此,凡是關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應適用關於契約責任中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對於固有利益之損害,則係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兩種利益分別適用不同的民事責任,而上述債、契約、利益及義務之概念均可追本溯源自羅馬法。隨著時代的演進,各種社會上交易型態亦趨複雜,而在進行各種交易行為的過程中,可能一個行為同時造成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例如醫療契約中的治療行為,當醫師(契約之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為病人(契約之債權人)治進行療行為時,可能同時對病人的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在此種情況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劃分是否仍有區分之必要?對於過往將利益一劃為二,區分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兩者的不同,是否隨著社會不同種類的交易型態產生,而改變其原有的、人為的劃分方法,而回歸原始的、僅單純從利益的角度去探討各種交易行為,仍有待商榷。在債之發展過程中(尤以意定之債中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最早受重視的。過去學說討論多半著墨於此,而我國債編規定亦受其影響,多以主給付義務為規範之重心。然隨著時代之進步,大型企業之崛起,資本主義之興盛,快速、大量的服務型態逐漸出現,使得債之重心出現劃時代之轉變,基於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債務人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與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也逐漸受到重視。因此,現今皆認為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從給付義務外,亦包含附隨義務群。承前所述,附隨義務植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其所保護之利益與傳統給付義務群不同,非在於履行利益而係在保護固有利益(亦有認為附隨義務兼具保護固有利益及履行利益之功能)。而固有利益係為侵權行為法之規範重心,此時,隨著契約義務群之擴大,產生在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下,兩者所欲保護規範之利益內容具有重疊之情形。我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二日公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其中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我國首次明文承認積極侵害債權之類型。在過去舊法時代,我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類型,僅明文規定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兩種態樣。然,受德國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之影響,雖我國無明文規定積極侵害債權之類型,學術界對於積極侵害債權之討論仍非常熱烈,但積極侵害責權之類型真正被實務見解所確認,要等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關於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之關係之決議。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民法債編時,終將其予以明文規範。在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下,第一項所保護之權利係為履行利益(即所謂瑕疵損害),而第二項中所規定之「前項以外之損害」,則係指瑕疵結果損害,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在二百二十七條之修正理由中指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群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式,致買受人因使用方式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及其他財產等事。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藉此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我國對於債務不履行中關於固有利益之保護,僅在不完全給付之型態中,有明文規定對於固有利益之侵害可請求損害賠償,而對於其他給消極侵害債權之類型,即債務不履行中的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兩者,並無類似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無關於是否可準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對此,於消極型侵害債權之類型中,關於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否可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抑或是回歸以固有利益為規範重心的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尚有爭議。對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僅規範不完全給付類型可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其他者無相關規範,究竟係立法上疏失,而屬立法漏洞,亦或是立法者認為於消極型侵害債權中,並無固有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能情形,因而有意排除在外。對此,我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體系架構,在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後,似有重新架構之必要。英美法系下並無債之觀念,而是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各自獨立而有其要件適用,所謂債務不履行與大陸法系不同,專指違反契約責任而言。在違約部分(Bre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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