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註: |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由糾問制度改為彈劾制度,訴訟主體間,從上下對立之兩面關係轉變成由法官、檢察官與被告所建構之三面關係。其中法官與檢察官皆是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並接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人員。故在訴訟過程中仍然需要一位法律專業人員來輔助被告,藉由辯護人參與並行使其辯護權,落實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並改變原本院方、檢方、被告三方懸殊實力差距,以實現武器平等原則。 審判程序進行階段,有立於公正客觀第三者之法官,使整個訴訟進行不致於對被告產生嚴重不利益結果;偵查程序進行階段的開啟可能係因為警方的移送,或因檢察官依職權展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在我國偵查中亦採辯護制度並且有辯護人的設置,可參與程序對被告提供協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規定歷次修法均為保障特定案件類型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例如:對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而於偵查程序中相同類型之案件則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相較之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中防禦權之保障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被告,偵查程序參與的必要性前提卻有著如此的大不同,這樣的差異性及其正當化的理由為何,引起本文探索的動機。 本文首先探討偵查中辯護制度目的與內涵為何?辯護人在偵查程序中之地位為何?為瞭解外國法對於辯護人參與程序必要性之規定,本文將先以德國法規定探討辯護人參與程序必要性之法律基礎體系及參與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與原因,後就我國應有辯護人參與的程序及其前提探討,因此,本文擬先從辯護制度目的與內涵作為基礎,參照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實務見解等,進而提出本文對於問題解決之對策與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