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註: |
政府為提升國家整體發展,保障公眾安全與創造人民福祉,每年均編列巨額預算供以採購,俾利積極推動國家各項政務。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圍標、綁標之不法行為雖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9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5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7條等規範約制,惟就法律要件層面較為明確之罰則規定,主要仍以民國80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為主。 公平交易法以「聯合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就政府辦理採購過程所發生之特定不當行為科予一定之刑事責任。然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亦即希藉法律之規範,使廠商得以在自由公平的環境下從事競爭,進而產生最大效能,繼以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發展,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就此與政府採購案件性質及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較,對政府辦理採購過程所發生之特定不當行為,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論處,是否妥當,誠難謂無深入討論之空間。 立法院於民國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使我國採購制度得以合乎國際間之採購規範,以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作為日後簽署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AGP)之準備;並建置採購專法,取代實施已久、屢生爭議的採購法源。有關政府採購法的罰則部分更將圍標、綁標行為納入明文規範,並科以一定之刑事責任為制裁,有效底定長期以來相關法令規範適用所衍生之疑義。惟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數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與司法裁判觀察,圍標、綁標之不法行為似仍不斷蠶食鯨吞有限之政府資源。 本文爰就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遷為肇始,簡述政府採購業務於不同時期之法源依據與因應網路發展所建置之電子化採購成效,次說明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背景、立法過程、施行前後之招標、決標程序與規制不當採購作為之相關規範,續以就違法態樣、犯罪手法、興革意見等角度論析圍標、綁標之司法案例,探討採購案件決標前之相關程序與圍標、綁標間之關聯情形,試以提出防杜不法採購行為,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相關建議作法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