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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旅遊醫療之契約風險 = The Risks of Internati...
~
周祖佑
國際旅遊醫療之契約風險 =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Travel Medical Contract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Travel Medical Contract
作者:
周祖佑,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2[民101]
面頁冊數:
375面圖,表格 : 30公分;
標題:
國際醫療
標題:
aInternational medical tourism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46015012337381862174
附註:
參考書目:面368-375
摘要註:
醫療保健產業(Health Industry)是現今全球成長最快的經濟活動,而國際旅遊事業則是目前全球最富商機的產業之一,亦是許多國家重要的經濟活動與收入來源,同時也成為現代化國家整體發展的指標之一。二者結合所衍生之國際旅遊醫療保健產業,將成為未來各國積極發展之經濟命脈,而我國行政院將力推十大服務業中,亦將其列為其中之一。兩岸於2010年6月29日完成洽簽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後,隨著陸客開放結合醫療健康與旅遊型態日益增加。國際醫療市場推展後,醫療糾紛的發生將隨之而來,台灣目前並沒有官方契約範本之架構下,個別醫療機構勢將經常面臨發展旅遊醫療時契約訂立之風險挑戰,故本研究探討「國際醫療之契約風險」期以提供醫院制定或簽訂旅遊醫療契約時之要參考。 醫療旅遊(Medical Tourism)依世界旅遊組織的定義,醫療旅遊是以醫療護理、疾病與健康、康復與修養為主題的旅遊服務。國際醫療之契約風險主要是文獻分析法、比較國內外學說理論及實務判決,探討醫療契約相關之民法法律責任。我國民法及現行之醫療法規,對「國際醫療行為」,更無明文之規定。然探討國際醫療行為時,惟行為本身仍應符合適法性之要件。醫療供給者提供「醫療給付」,除應受醫療法、或醫師法等相關法規,對「醫療行為」之管理拘束外,「醫療給付」既然為履行醫療契約或無因管理之「醫療行為」,自應分別適用民法契約法或無因管理相關之規定。我國國際醫療契約的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國際醫療醫療過失」係泛指國際醫療醫療提供者就國際醫療醫療事務之處理上有過失而言。其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前述因過失致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以及因過失致病患瑕疵同意、或誤認其已同意…等所有與國際醫療醫療提供者之業務過失相牽連者均包括在內,甚至連故意之國際醫療醫療侵權行為,亦可能被歸類為「國際醫療醫療過失」者,而醫師注意義務之違反被論斷為過失者,應以醫療水準為之。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給付不能以及給付遲延,分別設有如2002 年修正前德國民法(第282 條、第285條)、瑞士債務法(第97 條第1項) ,應由債務人負免責舉證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庸就債務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而應由債務人依上引規定,就自己加以舉證,否則自應無由獲邀免責。我國國際醫療訴訟主要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成立要件為主,舉證責任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醫療事故案件,應轉由被告醫師或醫院負擔舉證責任。國際醫療契約主要是以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再保險人提供理賠服務。所以國內提供國際醫療機構與病人(客戶)主要是透過保險公司,承接相關國際醫療服務,契約雙方協議說明及條文包括契約對象、服務內容、契約生效日、付費方式、違約及不能履行、爭議解決。其中爭議解決因本契約所生之爭端的訴訟應適用於臺灣法律。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經雙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仲裁之。就醫療過失犯罪之討論上,過失之程度,以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為刑罰裁量的依據之一,有關醫師的刑事責任,能否免除或限制的相關論述主張,日益受重視。另我國行政院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與「醫療糾紛理及補償條例」以期透過適當的協調機制,避免病人或家屬、以反醫事人員花費勞力、時間,進行訴訟。同時可以採以強制醫療傷害責任保險─作為醫療傷害之損害分散機制之第一線風險控管。訴訟實務上,應由組成「國際醫療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國際醫療鑑定小組」審議;而國家之司法單位,應有「國際醫療醫事法庭」以因應國際醫療醫療糾紛訴訟判決之需要。
國際旅遊醫療之契約風險 =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Travel Medical Contract
周, 祖佑
國際旅遊醫療之契約風險
=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Travel Medical Contract / 周祖佑撰 - [高雄市] : 撰者, 2012[民101]. - 375面 ; 圖,表格 ; 30公分.
參考書目:面368-375.
國際醫療aInternational medical tourism
國際旅遊醫療之契約風險 =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Travel Medical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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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莊寶鵰博士,姚志明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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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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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健產業(Health Industry)是現今全球成長最快的經濟活動,而國際旅遊事業則是目前全球最富商機的產業之一,亦是許多國家重要的經濟活動與收入來源,同時也成為現代化國家整體發展的指標之一。二者結合所衍生之國際旅遊醫療保健產業,將成為未來各國積極發展之經濟命脈,而我國行政院將力推十大服務業中,亦將其列為其中之一。兩岸於2010年6月29日完成洽簽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後,隨著陸客開放結合醫療健康與旅遊型態日益增加。國際醫療市場推展後,醫療糾紛的發生將隨之而來,台灣目前並沒有官方契約範本之架構下,個別醫療機構勢將經常面臨發展旅遊醫療時契約訂立之風險挑戰,故本研究探討「國際醫療之契約風險」期以提供醫院制定或簽訂旅遊醫療契約時之要參考。 醫療旅遊(Medical Tourism)依世界旅遊組織的定義,醫療旅遊是以醫療護理、疾病與健康、康復與修養為主題的旅遊服務。國際醫療之契約風險主要是文獻分析法、比較國內外學說理論及實務判決,探討醫療契約相關之民法法律責任。我國民法及現行之醫療法規,對「國際醫療行為」,更無明文之規定。然探討國際醫療行為時,惟行為本身仍應符合適法性之要件。醫療供給者提供「醫療給付」,除應受醫療法、或醫師法等相關法規,對「醫療行為」之管理拘束外,「醫療給付」既然為履行醫療契約或無因管理之「醫療行為」,自應分別適用民法契約法或無因管理相關之規定。我國國際醫療契約的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國際醫療醫療過失」係泛指國際醫療醫療提供者就國際醫療醫療事務之處理上有過失而言。其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前述因過失致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以及因過失致病患瑕疵同意、或誤認其已同意…等所有與國際醫療醫療提供者之業務過失相牽連者均包括在內,甚至連故意之國際醫療醫療侵權行為,亦可能被歸類為「國際醫療醫療過失」者,而醫師注意義務之違反被論斷為過失者,應以醫療水準為之。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給付不能以及給付遲延,分別設有如2002 年修正前德國民法(第282 條、第285條)、瑞士債務法(第97 條第1項) ,應由債務人負免責舉證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庸就債務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而應由債務人依上引規定,就自己加以舉證,否則自應無由獲邀免責。我國國際醫療訴訟主要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成立要件為主,舉證責任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醫療事故案件,應轉由被告醫師或醫院負擔舉證責任。國際醫療契約主要是以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再保險人提供理賠服務。所以國內提供國際醫療機構與病人(客戶)主要是透過保險公司,承接相關國際醫療服務,契約雙方協議說明及條文包括契約對象、服務內容、契約生效日、付費方式、違約及不能履行、爭議解決。其中爭議解決因本契約所生之爭端的訴訟應適用於臺灣法律。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經雙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仲裁之。就醫療過失犯罪之討論上,過失之程度,以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為刑罰裁量的依據之一,有關醫師的刑事責任,能否免除或限制的相關論述主張,日益受重視。另我國行政院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與「醫療糾紛理及補償條例」以期透過適當的協調機制,避免病人或家屬、以反醫事人員花費勞力、時間,進行訴訟。同時可以採以強制醫療傷害責任保險─作為醫療傷害之損害分散機制之第一線風險控管。訴訟實務上,應由組成「國際醫療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國際醫療鑑定小組」審議;而國家之司法單位,應有「國際醫療醫事法庭」以因應國際醫療醫療糾紛訴訟判決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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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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