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遲延相關爭議問題研究
周元培

 

  • 工程遲延相關爭議問題研究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作者: 周元培,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0[民99]
    面頁冊數: 263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契約解釋
    標題: Constrution Contract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94570674573616705189
    摘要註: 本論文之研究緣起係因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2003年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研究報告針對公共工程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統計結果,於其研究之865 個政府採購爭議案例中,與工期相關之爭議所占比例為最高達226 件,占26.13%。從而本論文即以工程遲延為研究之主題,進將工程遲延之問題以工程契約、工程遲延之類型及工程遲延之救濟途徑三大架構予以論述,以期完整。在工程契約部分,本論文係在將其定位於狹義之工程契約,即指施工階段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探討之對象。併將其特性予以整理臚列,繼之將學理上工程氣契約之性質逐一論述檢討,其中工程契約究是否為典型契約學說見解不一,本論文除加以介紹外,亦因工程契約之特性考量下,得出工程契約應為非典型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結論。而在工程實務界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在於工程契約條文應如何解釋,就此,本論文先將工程實務界常見之爭議予以整理,併將契約解釋權之歸屬採取折衷見解,即原則上契約解釋權歸屬於定作人所有,以符合其原本欲完成一定工作或工作物之本意;但同時賦予承攬人當其認為定作人之解釋未盡公平合理時,則給予可以循救濟途徑以釐清爭議之機會。另將學理、實務界所常見對工程契約解釋之原則予以歸納分析,其中民法第98 條對意思表示之解釋,以往最高法院判例均忽略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故本論文亦將此部分以往及近來實務見解之演變予以整理,藉以窺之實務界就此問題之轉變。而在探討工程遲延時,首先自應就工期予以定義。本論文將探討之重點定位在狹義之工期之概念,即指承包商應完成工作之時間。繼之將與工期相關之開工及完工之概念予以介紹,並將實務界常見爭議之問題,即所謂完工之程度究指為何,提出吾國不同之實務見解,並引用實質完工之概念,嚐試解決此一爭議,以符合雙方之期待。至就工期之計算方式,即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三種模式,本論文亦將現今常見且被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予以介紹,並分析彼此之不同及優劣之處,並將在此三種工期計算方式中,於工程實務常見之爭議整理臚列且同時引用相關之實務見解以供參考。至於工程遲延之類型,我國不如英美法明確,以二種標準即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事先區分成可歸責之逾期與不可歸責之逾期,再將不可歸責之逾期究承包商能否向業主求償而區分成可賠償之逾期與不可賠償之逾期,彼此交錯適用以為判定工程遲延可否請求展延工期或賠償之標準。但工程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自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本論文先援引外國法及FIDIC 國際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將上開外國法之分類予以介紹,繼之,在我國法部分,則以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只有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前提下,債務人始須負擔遲延責任之概念,將工程遲延之類型區分成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以及雙方均對遲延有所助力之共同遲延加以論述。其中,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尚可再分成可歸責於業主以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二個次類型。在可歸責於業主部分,主要係探究業主違反民法第507 條協力義務及業主本於締約優勢地位所簽訂縱可歸責於一己之事由,承包商只能請求工期之展延但不能請求任何加價或補貼之免責條款之效力二者。就業主之協力義務,本論文亦嚐試將其類型化,並將實務上爭議已久之業主協力義務,其法律上之性質究是否為真正義務或抑係特殊規定予以介紹並提出本論文之意見;而免責條款之效力,從契約自由角度或附合契約角度切入,自會得出其究有效與否之不同結論,本論文亦嚐試在二者之間尋求平衡,以免偏廢反造成不公平之結論。另在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其類型為何,遲延之效果又有何不同,本論文亦加以臚列,併將非法律上定義而在工程實務界上常見之監督付款制度予以介紹並探討其性質。最後再將在外國法已有討論,而國內相關常見之契約範本尚未出現之共同遲延予以介紹,並引入外國法院之意見,嚐試與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結合,以窺知不同制度之差異。最後,本論文即整理出在國內發生工程遲延之爭議時常見之救濟途徑即協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訴訟及仲裁四種不同制度予以介紹。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因政府採購法之修訂更增加其重要性,而其增加之規定為何、調解程序是否嚴謹、調解之效力及其是否有發生原本預期之效果,本論文均逐一詳列,以期完整。另訴訟制度及仲裁訴訟係現今工程實務界解決工程爭議之兩大主流途徑,訴訟制度早以根深蒂固深植於人心。其特色為何,又有如何之優勢及缺點,尤以在訴訟制度明顯欠缺專業工程人士協助下所致之訴訟拖延及判斷正確性不符合人民期待之不利前提下,何以仍常讓業主及承包商加以運用,自涉其制度本身之優點及仲裁制度本身迄今仍無法取代之特色。反之,仲裁制度在外國已行之有年,且成效卓著,在我國之運作情形如何,本論文即將仲裁制度於外國與我國之演變,制度本身之特色及在我國實務適用時與訴訟制度之比較及相關仲裁法修正所造成工程實務界之爭議,完整提出說明。尤以與訴訟制度很大不同之衡平仲裁之觀念,其如何形成及與民法第1 條法理間之關係,以往亦造成實務上之誤認而有錯誤之結論產生,就此本論文亦整理出學理上之意見及實務界之不同看法以供參酌。至2007年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爭議性亦為近年來仲裁界之最,條文本身之立法原意甚佳,但其通過後亦造成不同之爭議而廣為工程界及法律界所討論,甚至就該條文可否溯及適用之議題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學理及仲裁界多有不同之看法,加上該條文施行非久,其衍生之相關爭議亦多,本論文即將整理歸納並提出個人意見,盼能消弭爭議並期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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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1952715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7714 2010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310001952723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7714 2010 c.2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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