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民事法律責任 = A study on civi...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民事法律責任 = A study on civil liability of E-commerce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A study on civil liability of E-commerce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
    作者: 王至德,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民99[2010]
    面頁冊數: 111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線上購物
    標題: web-wrap contract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48822052527207817848
    摘要註: 網路技術發展日新月異,其所影響的不僅是資訊產業,尤其是電子商務的發展,更是便利了人類的生活,也讓時間與距離不再是訂立各種契約的限制。而因網路的發展而產生的電子商務型態,因其契約訂立之方式、內容均不同於傳統契約,而產生許多新型態的法律問題,尤其在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提供者究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則應視電子商務類型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此亦為本文討論之重點。電子商務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之發生應以電子商務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是以應先予探討電子商務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惟電子商務契約終仍屬契約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是以仍應符合法律行為之一般、特別成立、生效要件。而電子商務常有電子代理人之使用,其法律地位如何則有其探討之空間。另外在意思表示之要件上,電子商務網站標錯商品價格之法律關係如何,則應以網站上商品標價之性質為何而有不同之認定。一般常見之電子商務模式有B2C、C2C兩種。其中B2C模式又區分為一般網路購物模式與網站經營者僅提供交易平台兩種模式。一般網路購物模式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網站經營者與網站使用者之間,網站經營者自須負出賣人之責。惟就交易之客體為數位化商品、客製化商品或服務以及一次性消費之交易客體之情形,網站使用者雖為消費者,但是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則有疑問,蓋上開交易客體在網站使用者解除契約時,難以將商品退回或其退回後仍可保留備份檔案而使網站經營者受其損害。此外,於網站上陳列商品亦屬廣告,網站經營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規定負其廣告責任。網路上常見以網路包?契約之方式呈現契約之內容、交易之條件及網站經營者之免責約款,其效力如何不可以概而論,應視其呈現方式之不同而定之。至於網站經營者僅提供交易平台之B2C電子商務模式其契約關係則存在於網站商品之銷售者及網站使用者之間,因網站經營者未涉入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交易行為,不宜令網站經營者就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負其契約上之責任。惟網站經營者仍可能因提供網站廣告服務或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網站使用者負其法律上之責任。至於C2C模式最常見者則為網路拍賣,其法律關係與網站經營者僅提供交易平台之B2C電子商務模式相當類似,惟在目前業界現況,則因有拍賣網站提供交易保障機制而使拍賣網站之經營者因此而須負其賠償之責,就此部分本文亦一併討論。最後本文亦針對相關之問題提出建議,希冀能作為日後實務上在處理相關案件或修法時之參考。 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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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2027277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1012 2010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310002027285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1012 2010 c.2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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