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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 =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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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 =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min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Trial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min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Trial
作者:
蔡念辛,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民100[2011]
面頁冊數:
119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標題:
Cross Examination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87694011363459140594
摘要註: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二○○二、二○○三年經歷引進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交互詰問之修法,謂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使傳統職權主義之訴訟架構產生變化,惟保留舊制度基礎的改良式修法,在新、舊制度之間產生磨合。本文欲探討之重點即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重要產物「證人詰問(交互詰問)」在保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究係定位為何?相對於法院訊問證人,由當事人詰問證人欲發揮什麼樣的功能?隨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明確肯定被告之詰問權屬憲法之基本權,則其與證人之證據法則將產生什麼樣的關聯性?又我國法制實與美國法不盡相同,詰問制度應作何調整,方得有效率運作,達成立法之目的? 本文之研究係從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美國法詰問制度出發,就其運作模型,比對我國法制現況,探討詰問制度在我國法之定位,本文主張證人詰問之定位係透過當事人參與調查證據程序,「協助法院發現真實,進而亦強化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實現」。又詰問程序屬調查證據程序之環節,證人是否經過詰問屬於調查證據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法院原則應開啟詰問程序、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始屬合法調查,當事人詰問與法院訊問所得出之證言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性質上當事人詰問乃法院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延伸,證人之法律地位於受當事人詰問或法院訊問皆應作相同評價。惟現行法有關證人之規範多係針對「訊問」而設計,因此在相關規定修正前,於詰問程序應類推適用,例如,證人在詰問程序之具結以及拒絕證言權。 就詰問之實施,因我國法仍保持法院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架構,與美國法完全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情形不同,亦即,證人詰問之重要目的係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因此法院在證人之調查程序仍應扮演重要的「主持人」角色,而非單純的聽訟者、讓兩造當事人「問個夠」,倘詰問程序已經偏離調查證據之目的,法院即應適時介入指揮詰問或訊問,方使證人詰問有效率之運作,並符合改良式立法之目的。 none
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 =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min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Trial
蔡, 念辛
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
=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min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Trial / 蔡念辛撰 - [高雄市] : 撰者, 民100[2011]. - 119面 ; 圖,表 ; 30公分.
參考書目:面.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Cross Examination
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 = The Issue of Witness Examin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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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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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吳俊毅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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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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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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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二○○二、二○○三年經歷引進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交互詰問之修法,謂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使傳統職權主義之訴訟架構產生變化,惟保留舊制度基礎的改良式修法,在新、舊制度之間產生磨合。本文欲探討之重點即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重要產物「證人詰問(交互詰問)」在保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究係定位為何?相對於法院訊問證人,由當事人詰問證人欲發揮什麼樣的功能?隨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明確肯定被告之詰問權屬憲法之基本權,則其與證人之證據法則將產生什麼樣的關聯性?又我國法制實與美國法不盡相同,詰問制度應作何調整,方得有效率運作,達成立法之目的? 本文之研究係從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美國法詰問制度出發,就其運作模型,比對我國法制現況,探討詰問制度在我國法之定位,本文主張證人詰問之定位係透過當事人參與調查證據程序,「協助法院發現真實,進而亦強化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實現」。又詰問程序屬調查證據程序之環節,證人是否經過詰問屬於調查證據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法院原則應開啟詰問程序、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始屬合法調查,當事人詰問與法院訊問所得出之證言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性質上當事人詰問乃法院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延伸,證人之法律地位於受當事人詰問或法院訊問皆應作相同評價。惟現行法有關證人之規範多係針對「訊問」而設計,因此在相關規定修正前,於詰問程序應類推適用,例如,證人在詰問程序之具結以及拒絕證言權。 就詰問之實施,因我國法仍保持法院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架構,與美國法完全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情形不同,亦即,證人詰問之重要目的係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因此法院在證人之調查程序仍應扮演重要的「主持人」角色,而非單純的聽訟者、讓兩造當事人「問個夠」,倘詰問程序已經偏離調查證據之目的,法院即應適時介入指揮詰問或訊問,方使證人詰問有效率之運作,並符合改良式立法之目的。 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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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4480 2011
一般使用(Norm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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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4480 2011 c.2
一般使用(Norm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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