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所謂「洗錢罪」(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2項) = Money Lau...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 論所謂「洗錢罪」(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2項) = Money Laundering Crim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Article11 Item1and 2)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並列題名: Money Laundering Crim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Article11 Item1and 2)
    作者: 黃云宣,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2[民101]
    面頁冊數: 143面30公分;
    標題: 洗錢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64054376134893365259
    附註: 含參考書目
    附註: 104年5月27日公開
    摘要註: 「洗錢罪」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中主要規範的犯罪,聯合國於1988年12月制定聯合國反毒公約,試圖藉由規範毒品犯罪之收益來抑制毒品犯罪之猖獗,要求簽約國將此種漂白毒品犯罪收益之洗錢行為犯罪化,並於1989年由G7設立「國際金融反洗錢工作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除了制定國際洗錢基準—40項建議(Forty Recommendations),作為各國內法化之立法依據外,亦將洗錢之行為客體由毒品犯罪所得擴大至其他犯罪。我國雖非會員國,為致力加強國際合作,共同打擊洗錢犯罪,在FATF的40項建議之框架下,以特別刑法之立法方式,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制定洗錢防制法。此法歷經五次修正,立法上仍有不妥之處:其一,「洗錢」此一名詞為一事實態樣之描述,並非法律概念,難以從字面上得知洗錢之本質與特性。其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為何,此涉及洗錢罪之存廢,即無保護法益之情形下,洗錢罪有存在之必要乎,學界有從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等不同角度解釋,何者較為恰當,不無疑問。其三,洗錢防制法以目錄式之方式規範行為客體,其「重大犯罪」之內涵兼具概括與列舉之規定,其與洗錢之規範目的是否吻合。再者,行為客體之範圍,從犯罪之直接取得與犯罪之報酬差異到前二者所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作如何解釋,還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問題,均有待研究釐清。其四,有關洗錢之行為主體,我國分為「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前者之法定刑較後者輕,立法者採取二分法之立法例,其立法理由為何;然而,此立法模式也造成區分正犯與共犯之難題,此外,隱匿自己前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為自己洗錢」之處罰基礎何在,存有諸多爭議。其五,洗錢行為應如何認定,所謂「掩飾」或「隱匿」之內涵為何,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洗錢行為,實務上見解不一。其六,最複雜也最棘手之問題,即洗錢罪與前犯罪之間的關係,流用贓物罪之行為態樣,導致學界與實務上常常將兩者作比較,認為兩者有特別關係,於此,可能已背離洗錢罪之實質內涵。最後,對於洗錢罪之立法規定該何去何從,在規範犯罪收益的部分應如何與贓物罪做搭配,將於結論中提出吾人之建議。 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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