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cord Type: |
Language materials, printed
: monograph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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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
吳慕瑩, |
Secondary Intellectual Responsibility: |
國立高雄大學 |
Place of Publication: |
[高雄市] |
Published: |
撰者; |
Year of Publication: |
2014[民103] |
Description: |
205面圖,表 : 30公分; |
Subject: |
聲明異議 |
Online resource: |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21253910709611479462 |
Notes: |
參考書目:面188-192 |
Notes: |
103年12月16日公開 |
Summary: |
摘要本論文研製之方向著重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乃保障人民之權利,有權利就有救濟。然權利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有特定利益並賦予實現之法律力。亦即,如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他人違法或不當之侵害或限制時,基於權利保護之基本權利,得請求國家以法律力加以排除其侵害或限制,而國家即有設立權利救濟制度以資保障人民之義務。人民權利遭受國家侵害時,基於法治國原則享有權利保護之基本權利,就行政救濟制度上包含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行政爭訟乃指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3項)」關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得否聲明不服,實務上及學說上均有不同看法,現行司法實務上認為對執行措施不服,大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後,經由上級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後,仍不得聲明不服。其理由乃依行政執行法立法本旨,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而執行程序救濟性質與行政爭訟性質不同且執行行為性質多為事實行為,其並未涉及本案(執行名義)的實體判斷,而執行程序救濟乃本於立法形成自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3),該會議之決議變更以往不得救濟之多數見解,從本次聯席會議後,目前司法實務對屬於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都採聲明異議後,先提起訴願後續行行政訴訟。本文認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執行之際受有違法或不當,而其權益遭受侵害,應踐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行政執行法於87年第42期立法院會議提出之第9條草案規定,草案之立法理由,在於給予人民救濟機會,並確保行政效率。惟理由之中有認為執行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說明,容有疑慮;本文認為任何限制人民權利救濟之情事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人民因其權益受到侵害而聲明異議時,尤其不得剝奪其訴願及訴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