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性表現與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 論性表現與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
  • 紀錄類型: 書目-語言資料,印刷品 : 單行本
    作者: 黃琬倫,
    其他團體作者: 國立高雄大學
    出版地: [高雄市]
    出版者: 撰者;
    出版年: 2015[民104]
    面頁冊數: 166面圖,表 : 30公分;
    標題: 表現自由
    電子資源: 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69884613423844674377
    附註: 104年10月31日公開
    附註: 參考書目:面151-158
    摘要註: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學者以表現自由稱之,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刑法第234、235條卻又對「性表現」採取限制、規範之立場,凡意圖供人觀賞之公然猥褻行為、猥褻物品之散布、播送或販買等,皆列為處罰對象,形成性表現自由與社會善良風俗相衝突的情形。因此,本論文欲先從上位的憲法基本權理論為引導;其次,探討猥褻行為及猥褻性言論、物品之所以存在及被保障之立法基礎;再者,猥褻的概念究竟為何,是否應基於不同保護法益而有不同內涵,均與其屬於不明確的法律概念有關,故欲討論其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前,須先對猥褻的概念加以分析、說明及探討。對猥褻概念初步界定後,深入對於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予以分析。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所指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欲行為,而刑法公然猥褻罪的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行為應如何區分始為刑法所規範的對象,須先予以區別;此外,猥褻行為亦屬於憲法表現自由中所保護的行為類型,目前雖無針對公然猥褻罪之大法官解釋,但猥褻行為既屬於表現之類型,而可適用對於言論的司法審查,故檢視使一般人產生噁心、羞恥感覺之善良風俗是否適當被評價為刑法上所欲保護的法益,且以刑法加以規制的手段是否具有正當性,本論文將加以剖析並檢討。對於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之分析,須先界定何謂猥褻物品,與藝術品有無區別的界線,本論文分別由我國及外國學說與實務見解釐清猥褻物品的判斷標準;其次我國大法官解釋第617號將猥褻物品區分成硬蕊與軟蕊,而如此區別是否必要且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的表現自由,可由釋字617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預見端倪,亦有許多學者對於釋字617號提出質疑,將分別予以探討。最後,本論文將對猥褻概念予以重塑,並檢討以刑事處罰公然猥褻行為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是否符合侵害人民表現自由的最小手段,亦或可以以行政罰上予以規制即可,提出立法上建議,希冀能作為將來修法方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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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2563552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4412 2015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310002563560 博碩士論文區(二樓) 不外借資料 學位論文 TH 008M/0019 380101 4412 2015 c.2 一般使用(Normal) 在架 0
  • 2 筆 • 頁數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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